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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P57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P571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71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71(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其法定代理人甲571M(下稱法定代理人)單方行使親權及照顧,然法定代理人居住環境髒亂且時常變動,受安置人身上常見跳蚤咬的痕跡及無法解釋的碰撞傷痕,罹患感冒時間長無法痊癒,受照顧品質不佳,且法定代理人未重視受安置人穩定依附發展需要,任意將受安置人交託不同照顧者,並會在社工關懷輔導期間迴避失聯,對親職教育課程亦多有推託。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將受安置人交託朋友照顧,然朋友不詳法定代理人對受安置人之照顧規劃,亦曾因疏忽導致受安置人臉部遭寵物抓傷,且現況居所隨處可見寵物排泄物,無改善調整意願,法定代理人無法再提出合宜之照顧計畫,未積極展現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之舉。聲請人為保護受安置人受妥適照顧,乃於113年2月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經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法定代理人目前無穩定住所及工作,亦無法穩定參與親職職教育課程及親子會面,生活尚未能穩定,故為受安置人安全保護及確保成長之穩定性,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另依訪視受安置人之家庭情形,其結果略以:法定代理人雖於雲林承租房子,然未實際居住於雲林,仍頻繁往返台中與雲林之間,無穩定之住所及工作,另法定代理人自113年5月起,無法穩定參與服務,且其未能察覺親密關係不穩定對兒少照顧之影響,亦無法單獨照顧受安置人,無法接納引導員提供之教養策略等語,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家庭環境目前仍未穩定,暫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