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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T62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T623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23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23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由法定代理人甲623F照顧時,因哭鬧致法定代理人甲623F徒手毆打受安置人甲623,造成其臉部大片瘀青、眼底出血及身體多處新舊傷痕,經本局社工依法進行安置,前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623年幼且領有第一、七類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手冊,為發展遲緩孩童,無法口語表達發生過程及無自保能力低,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接受療育課程,認知及語言表達相關能力提昇,評估其生活適應良好,而法定代理人甲623F於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期間,無照顧意願,被動地與受安置人親子互動,而甲623祖母基於血脈親情,拒絕甲623出養,然甲623祖母身體欠佳,113年3月完成子宮相關手術,經休養後返回職場,但生活、就業及經濟狀態浮動,且受限於工作安排且穩定提供家庭協助者資源仍缺乏,無法有具體照顧甲623之規劃。綜上所述,甲623祖母身體復原狀況、經濟及生活穩定尚待評估,目前仍無合適親屬提供甲623安全照顧,為確保甲623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無虞,在安全環境中穩定成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23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