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L60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L605M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05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兒少,法定代理人甲605M於109年8月因過當管教本案於109年8月1日開案服務至今,期間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及親職教肓提供,甲605M過往對於社工介入處遇態度較為抗拒。本案於112年1月至今,甲605M多次與甲605發生衝突,且有責打管教、威嚇等情事,以致甲605多次跑至親屬家中躲藏,雖親屬願意提供保護與照顧,然甲605M因自身情緒及與原生家庭互動關係較為緊張,未能與親友合作共同提供案主適切照顧,甲605自述曾遭甲605M關至住家三樓、也曾遭甲605M持刀威嚇等情事,評估甲605M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與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故於112年5月4日進行緊急安置。評估法定代理人甲605M之教養功能及認知不利兒少照顧,訪視時強調無法繼續照顧、教養受安置人,而甲605於安置後,不願再與甲605M見面、返家生活,故本中心於113年5月22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專家學者同意辦理停止甲605F及甲605M親權,已委任律師進行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權之訴訟,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甲605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且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之安全及提供穩定成長之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淮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本院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