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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K928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K928F     (姓名年籍詳卷)   
            K928M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8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兒少,受安置人甲928原與法定代理人甲928F同住苗栗縣,並由其監護與主要照顧,惟法定代理人甲928F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因竊盜案入獄服刑,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與法定代理人甲928M聯繫,甲928M表示其無力承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本案於112年5月3日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訪視評估受安置人甲928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並於同日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續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評估法定代理人甲928F因入獄服刑,無從履行照顧義務,其親屬關係皆為疏遠且無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另法定代理人甲928M現居臺中,故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於112年10月25日函轉本局辦理家庭重整服務,安排單月進行親子會面,然經觀察甲928M面對受安置人甲928過動及情緒不穩定狀況,缺乏引導及教養技巧,親職教養功能尚待提升,而法定代理人甲928M之親屬另有其他照顧壓力,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綜上所述,評估受安置人甲928現階段無其他可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維護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甲928必要之保護與關懷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淮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