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H95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H956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由法定代理人乙女(下稱法定代理人)行使親權,然因法定代理人之親職功能不彰,受安置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數日晚間在外逗留未歸,且因法定代理人過往已有數次疏忽照顧之情,聲請人認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照顧,而家中亦無其他保護因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業於112年11月1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復經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迄今。惟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無意願參與兒童及少年保護團隊決策模式會議,不利於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商討受安置人之照顧與處遇計畫,且法定代理人就其與受安置人之親子情感維繫與親子會面執行,態度較為消極且未能適切回應受安置人之成長需求,另法定代理人於親職課程參與或配合訪視部分,常以工作為由婉拒,致難以提供家庭重整服務。綜上,評估法定代理人目前難以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8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受安置人雖表明不同意接受安置乙節,此有本院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在卷可稽,然審酌法定代理人自受安置人經安置迄今,未能提出接返及妥為照顧受安置人之規劃,復以工作為由而未能配合親職教育,自難認法定代理人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此外,亦無他親屬可照顧上開受安置人,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