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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N7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N71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715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1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甲715於民國113年5月12日遭其法定代理人甲715M之同居人不當管教,導致顏部、身體、雙手背及大腿傷勢,經瞭解甲715M與其同居人長期對兒童有不合理之期待,囿於甲715M經濟與住居所需仰賴同居人提供,當同居人對於受安置人甲715不當管教時,甲715M僅能默許、無法維護其安全。甲715M無法提出妥適照顧計畫與維護受安置人甲715之人身安全,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715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受安置人甲715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無親屬照顧資源,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715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書證為證,另依訪視受安置人之家庭情形,其結果略以:案母同居人合理化其暴力行為,無法意識到案主受限發展遲緩因素,認知與語言能力較為薄弱,將案主之說謊、偷竊行為歸因於
  案主故意為之,堅持須以體罰方式管教方有成效,然案母亦表示其住所與經濟問題須仰賴同居人,且缺乏其他親友支持系統,故不敢約束同居人對案主之體罰行為。綜上,案主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無親屬照顧資源,建議延長安置等語,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暫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