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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L94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L949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49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49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甲949F過往有數次責打受安置人情形。甲949F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持竹製掃把把手,毆打受安置人,致右手臂長條狀瘀青及擦傷、右大腿長條狀瘀青,並驅趕受安置人離家,拒絕讓受安置人返家,其他親屬亦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故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保護迄今。甲949F對於親子諮商及親子會面之動力不足,親子關係修復進展緩慢,且甲949F現涉及過失致死案件,家庭狀況不穩定,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5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生活環境、親友支持系統薄弱,甲949F親職能力及與受安置人間之關係均有待提升,受安置人現有離家安置之必要。復酌以受安置人亦同意安置,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可佐,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