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860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860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60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本案自109年2月進案至今,法定代理人甲860M之同居人長期酗酒,使子女目睹兩人酒後衝突,法定代理人甲860M經常將子女交託不同友人照顧,數次發生獨留事件,經連結社福單位進行家庭處遇及親職教育服務,本單位仍於111年9月21日接獲通報,指稱法定代理人甲860M將甲860之妹交託同居人照顧,但未提供適當照顧,考量本案處遇逾兩年,受安置人甲860之妹仍未能獲得穩定照顧,法定代理人甲860M親職功能未提升,甲860之妹於111年11月1日依法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而受安置人甲860因年長,具自我照顧能力,曾多次被法定代理人甲860M要求照顧兩名未及學齡的手足,亦經常受法定代理人甲860M暴力威脅,要求其外出買酒,111年12月8日法定代理人甲860M因酒駕公共危險罪遭通緝被捕入獄,受安置人甲860獨自在家,無人照料,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緊急安置甲860,並經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等獲准。法定代理人甲860M已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搬遷至適當住居所,自稱有接子女返家的決心,然經於112年7月19日親子假返假期間,因甲860M飲酒,向朋友嘲笑甲860曾於精神科住院等事件,兩人激烈衝突,甲860自行逃離住處,其後拒絕親子會面,經長時間鬆動,雙方關係稍有修復,然甲860仍持續表達無返家意願,案母亦未穩定提出親子會面,親子關係逐漸疏離。觀察甲860M之親職能力雖有提昇,然無法處理甲860進入青春期、童年創傷經驗衍生之心理議題,並仍期待甲860返家擔任照顧手足角色,顯難以擔任適當照顧者,為維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860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查詢及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參閱113年度護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在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小,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