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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18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B11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B94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B99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B112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B182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82、甲112、甲943、甲991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82、甲112、甲943、甲99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甲182由母甲182M單方行使親權及主要照顧,受安置人甲112、甲943、甲991三人則由甲112F、甲182M共同行使親權及照顧。惟受安置人於113年3月2日之毒品採驗報告有數值殘留情形,且甲182M、甲112F均承認施用毒品,渠等於短期內均難保證提供受安置人免於毒品殘留之受照顧環境,聲請人業於113年5月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考量甲182M、甲112F現階段仍繼續施用毒品,且未能於短期內改善或完成毒品戒治,為協助提升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及避免毒品對兒少之危害,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96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182M、甲112F目前仍繼續施用毒品,且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與觀察,考量受安置人均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