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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1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乙男(代號:乙3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乙34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乙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乙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合稱受安置人),渠等由法定代理人丙女監護及照顧。惟法定代理人丙女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同年月12日攜同受安置人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鰲峰山運動公園過夜,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後,始悉受安置人之原本住所經所有權人變賣而喪失住所,加諸受安置人之親屬未有能力協助與提供適切住所處,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經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丙女之家庭規劃受安置人由受安置人之外祖母接回照顧安排;另受安置人之父丁男(代號:乙349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法定代理人丙女離異後,未再參與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務,亦無接回受安置人照顧之規劃。綜上,評估法定代理人丙女現無照顧規劃,僅其母有照顧意願,目前親屬照顧尚在推動中,而丁男與受安置人之親子情感連結薄弱,是受安置人仍有接受保護安置必要,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39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均屬年幼,並無自我保護能力,又法定代理人丙女對於受安置人並無照顧規劃,且受安置人之其他親屬之照顧能力尚待評估、追蹤,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安全之生活環境及良好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