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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56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51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656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656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656、甲517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56、甲517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656M監護照顧。聲請人自民國112年6月9日始提供服務,期間仍數次接獲受安置人甲656、甲517身上有傷勢之通報,考量受安置人為學齡前孩童,容易磕碰,及法定代理人甲656M自行照顧兩名受安置人之照顧壓大較大,因而引入親職賦能服務及家庭處遇服務,經輔導後仍於甲656身上發現傷勢,而法定代理人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爰此,為維護兒權益,聲請人業於112年11月1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656、甲517於適當處所,並通知受安置人之父母甲656F、甲656M,後經鈞院以112年度護字第616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及113年度護字第448號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於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轉以親屬安置,受照顧狀況穩定,然113年111月9日受安置人甲517向照顧者提及會面期間遭法定代理人甲656M踢肚子之事,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甲656M確認上述事件 遭其否認,而受安置人甲656、甲517無法具體陳述事件原因,發生經過,現無明確事實證明有無不當對待事件,且兩造說法不一致,故將調整為監督會面,再觀察雙互動情形,目前尚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甲517有無遭受不當對待,再者受安置人之監護權官司仍在審理中,為避免頻繁更換環境及照顧者,現階段聲請人認以延長安置為宜,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興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56、甲517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8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數次接獲受安置人甲656、甲517身上有傷勢之通報,及法定代理人甲656M經聲請人引入親職賦能服務及家庭處遇服務、輔導後仍於甲656身上發現傷勢,且於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甲517向照顧者提及會面期間遭甲656M踢肚子之事,但遭甲656M否認,雙方說法不同,經調整為監督會面,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甲517有無受不當對待,另因受安置人之監護權案件仍在審理中,為避免頻繁更換環境及照顧者,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