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02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02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02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料』),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經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再經本院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802M未主動提出親子探視會面,亦表達暫無能力提供照顧,亦無相關親屬資源,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戶籍資料為證。查法定代理人甲802M之親職功能及保護能力尚有待提升,實難提供受安置人甲802妥適養育照顧及保護,評估受安置人甲802尚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安全,本件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