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22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160 (同上)
甲139 (同上)
甲379 (同上)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甲228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28、甲160、甲139、甲379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28、甲160、甲139、甲379分別為未滿18歲、12歲之少年及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112年6月14日甲160向學校老師反應甲228遭法定代理人甲228M前同居人施暴及性侵害,且四名受安置人皆曾遭甲228M前同居人性侵害之事,學校立即報警並通報本局協處。經查通報紀錄顯示,甲228M過往有多次疏忽照顧四名受安置人情事,另據甲228表示甲228M過往即和悉其前同居人對甲228性侵害之事,卻無採取保護措施,致使其前同居人有機會對四名受安置人性侵害;考量甲228M之親職保護功能不彰,故於112年6月15日緊急安置四名受安置人迄今。228M之前同居人對四名受安置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業於113年5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在案。顯見甲228M保護功能不佳,且四名受安置人安置至今,甲228M仍無固定住居所,工作及經濟狀況亦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之兒少照顧計畫及安全計畫,故評估甲228M尚無法展現適切之親職保護能力。綜上評估,四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且經資源盤點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安全照顧,如未即時提供四名受安置人適當安置場所,恐有礙兒童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為確保四名受安置人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無虞,需延長安置才能足以保護兒童之安全及提供穩定成長之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7頁)、戶役政資料(同卷第8~9-1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同卷第10頁)、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8號裁定(同卷第15~16頁)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受安置人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同卷第11~14頁)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均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目前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