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9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91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591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591 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二)受安置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透過大里家庭福利服務中心訪視發現,其臉上有多處瘀青。甲591M於111年12月29日坦承以徒手方式對受安置人進行打、捶、彈、捏等施虐行為;甲591F亦於同日坦承兩週前曾將受安置人的臉壓進去水盆中,並在旁讀秒約30秒,甚至於甲591M面前嘲笑其使用會被發現的方式虐待受安置人乃愚笨之舉。評估受安置人所受之傷害顯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維護受安置人權益。聲請人業於111年12月2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前經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三)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3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