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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05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105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05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0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105M單方監護,甲105年幼即隨其外祖母居於嘉義縣,並由甲105外祖母主要照顧,期間甲105M未提供甲105生活養育費用,亦鮮少關心甲105受照顧情形,然甲105外祖母因毒癮戒斷症狀影響身心狀況,致無法工作而經濟不穩,影響甲105之照顧,且因毒品案件須入監執行,而甲105M亦因身心及經濟不穩定等因素,稱無力照顧甲105,又甲105F自與甲105M離婚後即無聯繫,無其他同住親友能提供協助,故由嘉義縣政府為維護甲105之身心安全,於112年6月2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甲105於適當處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准繼續安置,後因甲105M居住本市,故於112年7月28日移由聲請人提供甲105繼續保護處遇,並經鈞院裁准延長安置迄今。受安置人甲105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105M雖積極配合親職教育以改善其親職知能,並能主動定期申請親子會面,親子互動關係良好,惟甲105M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遭判處5月有期徒刑,於113年9月26日入監執行。另甲105胞弟甲105B亦因受甲105M及甲105M同居人多次不當管教成傷,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58號裁定保護安置中,顯示甲105M照顧意願不足,缺乏母職角色責任,且因身心狀態不佳,經濟狀況不穩定,未能明顯改善生活狀沿及積極規劃照顧安排, 故現安置期限將屆滿,為維護甲105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105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家庭重整之推動。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0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105M單方監護甲105,甲105年幼與外祖母居於嘉義縣,並由甲105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甲105M未提供甲105養育費,並鮮少關心甲105受照顧情形,加上甲105外祖母因施用毒癮無法工作經濟不佳,無法妥善照顧甲105,尚須入監執行。另甲105M因身心及經濟不穩定等因素無力照顧甲105,且甲105F與甲105M離婚後即無聯繫,家內無其他親友能提供協助照顧甲105。又甲105胞弟曾因受甲105M及甲105M同居人多次不當管教成傷,經本院裁定安置中,顯然甲105M之親職功能不佳,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故為提供受安置人甲105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