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27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貳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於民國113年5月至9月期間,透過友人引薦至臺中市西區大地球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店家每節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收費,甲女則可收受800元之報酬。評估甲女係未經法定代理人乙女之同意離家,離家期間從事對價坐檯陪酒工作,有遭受性剝削之實,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9日18時許,提供甲女緊急安置保護,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17號裁定准予將甲女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嗣經短期觀察結果,評估甲女雖於機構內配合度高,然對學業或職涯無具體想法,且其過往有逃學、逃家之情事,法定代理人乙女難以發揮管教功能及約束力,又甲女於性剝削產業具一定程度之認同,因此暫不宜責付家長,亟需予以長期之輔導匡正,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甲女交付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續予輔導及協助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觀察輔導報告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74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而甲女雖表達不同意接受安置,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女之家庭背景,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之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約束甲女之行為,且甲女對於性剝削場域之風險如酒精、性侵害等並無自我防衛之能力,若未予安置極有可能因為經濟之需求,再次遭人利用導致性剝削之情事,是為免甲女再受侵害,由安置機構之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甲女正向支持,應對甲女較為有利。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甲女,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將甲女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年,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期間,不停止本裁定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