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A15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A158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58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5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父母離異,而受安置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甲158F前於境外工作,乃由受安置人之母甲158M照顧。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甲158M因毒品相關案件遭警方拘留,恐受安置人因此受保護安置而情緒激動,竟揚言將殺害受安置人後自殺,聲請人接獲通報後介入簽訂安全計畫。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24日採驗受安置人毛髮,竟檢驗出K他命毒品反應。對此甲158M自承曾與朋友、法定代理人甲158F在家中吸食K他命菸,進而造成受安置人體內有毒品殘留,並同意持續配合安全計畫,改由受安置人之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接獲第二次毒品檢驗報告,得知受安置人體內毒品濃度有所下降,惟仍有K他命殘留。就此,甲158M稱其與法定代理人甲158F偶爾會前往探視受安置人,然法定代理人甲158F仍有吸食K他命菸習慣,應係因此造成間接沾染,並同意暫停實體會面。後於113年1月29日,聲請人再次接獲受安置人之毒品檢驗報告,受安置人體內毒品濃度未減反增,據受安置人之祖父母表示,甲158M、法定代理人甲158F偶爾仍會前來探視,並會帶受安置人外出,應仍有持續在受安置人身旁吸食K他命菸。為避免受安置人接觸毒品造成之身心影響,聲請人乃於113年1月30日15時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復經評估甲158M、法定代理人甲158F均有毒品施用紀錄,而受安置人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不足,仍有涉入毒品之風險,若不啟動急保護機制,實不足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及教養,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等件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仍不足,尚無法自立生活,竟經檢驗出毒品反應,而甲158M、法定代理人甲158F均有毒品施用紀錄,且未提出後續適切可行之照顧計畫,確有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之情形,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