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131之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13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應受送達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B131之女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31之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法定代理人B131為領取生育補助,攜受安置人至00區公所申報戶口,00區公所得知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人居住於00橋下,經輾轉通知由聲請人出面協助。嗣與法定代理人瞭解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察知法定代理人談話思緒跳躍、不合邏輯且時序不清,又法定代理人執意要與受安置人返回東海橋下居住,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安全維護計畫,亦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同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因聲請人帶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情緒激動而作勢跳橋自殺,為警強制就醫,經醫院評估法定代理人為嚴重精神病患而為強制住院治療,法定代理人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並拒絕社工之庇護協助,自行離去,現行蹤不明。受安置人則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608號裁定繼續安置迄今。今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台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第IZ0000000000號血親鑑定報告、家防主責社工補充說明狀、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08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仍不足,無法自立生活。而法定代理人仍明顯缺乏基本照護知能、親屬支援系薄弱統且現行方不明。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