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425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425M (同上)
B425F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25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2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稱為受安置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425M(下稱甲425M)因於社區管理室攻擊管理員而遭強制就醫,聲請人多次聯繫法定代理人甲425F(下稱甲425F,與甲425M合稱為法定代理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復無適任照顧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要保護,聲請人乃於當(16)日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安置在案,惟法定代理人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成,且親職教養能力尚待提升。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親屬安置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甲425M前遭強制就醫,雖自112年9月11日開始就診,然精神穩定況仍有待追踨及觀察,且親職教養能力也尚待提升,復考量法定代理人知悉本件安置事宜,均迄未能積極與社工聯繫討論照顧受安置人等事宜,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