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有關監護人之規定,依據民法第1113條之1,於輔助人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兩造之父即黃福田為其輔助人,惟輔助人已歿,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有101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憑,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即屬有據,並改定由聲請人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問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