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紀○○ 住屏東縣○○鄉○○路0號
相 對 人 徐○○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之監護人。
三、指定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中風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如鑑定結果符合監護宣告,則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子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及二親等關聯戶政資料可稽,復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廖俊惠醫師出具之鑑定書,認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因腦中風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其精神障礙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是法院應依職權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經聲請人同意,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法院指定如主文第3項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