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黃明三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江政佳  
            郭旺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2,1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9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9,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以新臺幣21萬2,1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被告依序各以新臺幣17萬1,980元、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6萬8,9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之專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12、20頁)。嗣於114年4月17日具狀變更第2、3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7萬1,9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5-22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及起訴之初否認之,是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3月10日起,先受僱於被告之母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稱為企金事業管理平台東南亞事業體-大馬代表處經理,擔任進行菲律賓子公司之經營效益分析、馬來西亞子公司(下稱馬國子公司)之籌設等工作。於112年9月4日升任為被告東南亞事業體-大馬代表處業務主管,而於112年10月1日起因集團組織、業務調整,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職缺改調整至被告,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馬國子公司籌設等事務。原告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任職期間每月經常薪資為17萬1,980元(包含本薪10萬3,300元、主管加給1萬5,000元、員持信託獎勵3,000元、派外津貼4萬8,280元、伙食津貼2,400元,但尚未計入應屬經常性給付之獎金等)。原告派任馬國子公司期間,與同事盡心盡力考察、評估,馬國子公司籌設案於112年7月20日經所屬「裕隆集團投資審議委員會」照案通過,並於112年8月29日完成馬來西亞分公司之設立登記,於113年5月8日正式開業。被告於112年7月對原告之年中考核結果經雙方、主管確認各項均為優良。
 ㈡詎被告於原告112年11月20日返台休假前,在原告未有長期績效或表現不佳之情況下,突然要求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赴台北總公司開例行週會,並泛稱原告有「馬來西亞主管反應勞方在馬來西亞工作表現不如預期」之事由,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點臨時通知原告需參加績效改善計畫(即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下稱PIP)會議,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底,對原告啟動PIP,再藉詞原告無法達到PIP改善要求為由,於113年3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預告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113年4月8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關係)。惟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相對人在無明確績效不彰或表現不佳情況下,不當強行啟動PIP,對原告亦無任何合理改善期間、輔導原告轉任其他職位,及確無其他適當職位等措施,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相對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不合法,系爭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再給予原告薪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告自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薪資17萬1,980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9,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被告於113年4月僅給付至4月8日之薪資,因被告係屬違法解雇,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且經原告提出勞務,被告拒絕受領,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13年4月9日至4月30日之薪資12萬6,119元(計算式:171,980元÷30×22≒126,119元)。又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年薪14個月,除每月薪資外,並分別於年中(約端午節)、中秋節各多發半個月薪資,及於年終(約農曆春節前後)多發一個月薪資,被告本應於113年5月底加發半個月薪資8萬5,990元做為獎金。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勞工相關法令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2,109元(計算式:126,119元+85,990元=212,109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17萬1,980元、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退9,00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如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並同意原告之請求,有本院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9、252頁),揆諸前開法條,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7萬1,9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退9,00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