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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周國耀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被      告  和信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智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智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4,3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4,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45,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其後迭變更聲明(本院卷二第47、6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0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114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對陳平隆之訴,其餘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經當庭告知亦均未為反對之意(本院卷二第47、6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和信昌有限公司(下稱和信昌公司)向被告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穩公司)承攬宥泓大埔美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係於1110年12月23日受僱被告和信昌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板模施作工作,日薪2,800元,被告和信昌公司明知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或措施,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構臺作業,致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被告立穩公司明知應為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以及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然竟均疏未為之,致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於進行板模支撐作業時,自5米高之橫樑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外傷性頸椎第3至6節神經損傷併狹窄脊椎間盤突出、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要屬職業災害。
 ㈡原告前向被告二公司請求補償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然未有共識,亦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附表一所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和信昌公司之經理陳平隆於111年7月至台東馬蘭之家探視原告時,由原告之子提出之原告日常錄影光碟顯示原告當時能雙腳能站立及行走,並無障礙,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失能等語,並非真實。
 ㈡被告和信昌公司同意給付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馬蘭榮家照護費、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然原告為臨時工,應以基本工資計薪,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均有過高。此外,被告和信昌公司前已給付工資10萬及22萬,合計32萬元予原告,應自被告和信昌公司依法應負給付之款項中予以扣除。再者,原告乃因自身疏於注意作業場所乃高空施做,於精神不濟又站立不穩狀況下致摔落,就系爭傷害與有過失,亦應自負70%之責。另被告立穩公司就原告墜落部分並無過失。
 ㈢況系爭事故後被告和信昌公司一直持續與原告之子聯繫,然原告遲不提出保險出險所需文件致保險給付罹於時效,原告再提起本件之訴,顯非有理。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202頁)
 ㈠原告周國耀原係受僱於訴外人陳啟敏之板模工人,於110年12月間為興建「大埔美觀光工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往嘉義縣○○鎮○○○○區○段00號旁施工處施作板模工程;施工期間,因於該址共同施工之被告和信昌公司因人力不足,另於110年12月23日聘僱原告為其施作板模工程,日薪為2,800元。
 ㈡被告和信昌公司係承攬被告立穩公司之板模工程,被告立穩公司與被告和信昌公司間為承攬關係。
 ㈢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在系爭工程高處施工構台進行板模支撐作業時發生墜落事故,經緊急送往大林慈濟醫院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外傷性頸椎第3-4-5-6節神經損傷併狹窄及椎間盤突出」、「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該院加護中心觀察及治療,並進行手術後,至111年1月20日始出院,共住院28日。
 ㈣原告依被告和信昌公司指示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時受有上開傷害,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醫療費用2,290元、居家看護費14,400元、馬蘭榮家照護費527,129元、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38,985元(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200頁)。
 ㈥關於系爭傷害之失能補償、障礙等級、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以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為準。
 ㈦被告和信昌公司於系爭事故後,已匯款予原告22萬元。
 ㈧原告工資以每月工作日數20日計之。(本院卷二第65頁)
 ㈨被告二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願連帶負補償及賠償之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屬職業災害
 ⑴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24日進行系爭工程之板模支撐作業時發生墜落事故,經送往大林慈濟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外傷性頸椎第3-4-5-6節神經損傷併狹窄及椎間盤突出」、「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堪認定。
 ⑵此外,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送請如附表二所示醫療院所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病症,有附表二所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其後經本院送請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鑑定結果為:「該病患於大林慈濟醫院(就醫日期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20日,診斷為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外傷性頸椎第3-4-5-6 節神經損傷併狹窄及椎間盤突出、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於台北榮總台東分院(就醫日期復健科111年1月24日迄今;傳統醫學科111年9月26日迄今),診斷為未明示位置之未顯示脊柱骨損傷之脊髓病灶、第一頸椎至第四頸椎不完全癱瘓、硬腦膜下出血;於台東馬偕醫院(就醫日期111年7月6日迄今),診斷為脊椎脊髓損傷。病患自高處墜落,在撞擊能量足夠強大的前提下,將導致該病患形成的上述診斷傷勢,合乎一般醫理。從上述醫院所呈現之診斷順序判斷及一般醫理判斷,病患之傷勢均與110年12月24日自高處墜落受傷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7月18日慈醫文字第1140002397號函檢附之病況說明書在卷可查(下稱系爭病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503至505頁),準此,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合乎醫理判斷,則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應屬可採。
 ⑶再者,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應給付下列各項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下稱災保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衛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和信昌公司係向被告立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板模工程,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1至210頁),是被告和信昌為原告雇主,被告立穩公司為事業主,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請求被告和信昌公司負補償責任,並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職安衛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立穩公司與被告和信昌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職災補償範圍說明如下:
 ⒉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16日至112年7月5日支出醫療費2,290元之事實,為被告二公司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2,290元,即屬可採。此外,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等規定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既本院已據前開職災補償之規定准予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爰就損害賠償部分之規定無庸再審酌,附此敘明。
 ⒊工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每日工資為何?
  原告主張每日薪資2,800元,為被告二公司所否認,抗辯:原告為點工,故日薪應以基本工資計之等語。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和信昌公司經理陳平隆於本院調解時陳稱:原告一日工資為2,8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73頁),堪認被告和信昌公司前已自陳原告每日工資為2,800元,至被告二公司固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之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即難認有理;依此,被告二公司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⑵工資補償之期間為何?
 ①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7月6日等語,被告二公司則抗辯:對期間不爭執,然應以基本工資計之等語。
 ②經查,經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能從事模板工人之工作?若不能則需休養多久始能恢復模板工作?等情函詢大林慈濟醫院,經該院函覆稱:「病人為嚴重外傷患者,包括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還有脊椎損傷事致四肢癱瘓、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最後回診日期111年2月1日當時仍有四肢乏力現象,四肢肌力皆為3分,評判此時應無工作能力」等情,有114年11月1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4000238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7頁),此外「病患於111年7月6日前來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求治,當時上肢肌力2-3分,按病歷記載:病人因頸椎第3.4;4.5;5.6節椎間盤突出,於110年12月31日於大林慈濟接受手術,因此病人當時在醫療中,無法從事板模工人之工作。當時(指111年7月6日)已術後超過6個月,症狀已固定,無法改善」等語,另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1月7日馬院東醫以字第114001598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09頁),再者「該病患傷病治療已達合理治療期,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依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結果,該病患負重能力及站姿能力受限,即使再繼續休養,亦無法從事原有模板工人工作。如需從事模板工作,則在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需進行大幅調整,以符合現有之工作能力」等情,則有系爭病況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05頁),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不能工作期間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0頁);準此,既然原告於111年7月6日時病況業已穩定,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即屬可採。
 ⑶被告已給付之工資為何?
  被告和信昌公司固舉LINE抗辯:業已交付10萬元現金予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交付之現金為7萬元等語。經查,被告和信昌公司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已給付現金10萬元之對話,有LINE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5至223頁),則被告和信昌公司此部分抗辯,即難認有據。此外,兩造就被告和信昌公司匯款22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㈦),準此被告和信昌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工資以29萬元(計算式:22萬+7萬=29萬)為可採。
 ⑷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為何?
  經查,兩造就原告每月工作日數為20日之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5頁),而原告每日工資為2,800元,另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二公司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之,並非有據,亦如前述;準此,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之工資補償以68,400元(計算式:2800×20×6.4月-290000=68400)為可採。
 ⒋失能補償部分
 ⑴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和信昌公司,業如前述,則被告和信昌公司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投保單位,應為原告辦理投保勞保卻未為之,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勞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負賠償責任。
 ⑵次按「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受傷致失能者,且其失能為第七等級者,得請求雇主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660日(計算式:440×(1+50%)=660)之失能補償。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失能種類宜為「2神經」、項目為「2-4」、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等級為「七」等情,有系爭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此外,原告日薪為2,800元之情,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原告未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相關保險給付、津貼或補助有該局113年2月19日保職補字第1131300463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5頁);準此,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可請求之失能補償為1,848,000元(計算式:2800×660=0000000)。
 ⑶被告二公司固抗辯:系爭病況說明書建議以勞保局認定結果為準,故應待原告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後由該局鑑定種類、項目、狀態、等級申請失能給付由勞保局認定等語(卷二第66頁)。然查,原告自陳:並無投保勞工保險,故無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等語,此外,經本院依據被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失能種類、項目及等級為何?業經該局回覆稱: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局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無從答覆回覆事項等語,有114年12月8日保職失字第1141306801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25頁),則被告二公司抗辯:應依據勞保局認定為準等語,即無所據,難認可採。
 ⒌準此,原告得向被告二公司連帶請求之職災補償,包含醫療費用補償2,290元、工資補償68,400元、失能補償1,848,000元,共1,918,690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應連帶賠償其下列各項侵權行為之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安衛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營設標準)設置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安衛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⑴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另「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衛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設標準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如被告公司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墜落而受有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雇主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則應由被告公司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責任。⑵此外,「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安衛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⑶經查,被告二公司於進行系爭工程時於施工構台並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另被告立穩公司亦無舉證業已對墜落事故提供防止之必要事項;準此,被告二公司疏於作業場所對防止墜落之虞等危害有符合前開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二公司亦無另就已盡防護措施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說明。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第2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災保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災保法既然已於111年5月1日起施行,且災保法第91條已有相應之規定,則職保法第7條即不再適用,附此敘明。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⒊關於居家看護、馬蘭榮家照護費、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居家看護費14,400元、馬蘭榮家照護費527,129元、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38,985元,為被告二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0頁,見三不爭執事項㈤),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可採。
 ⑶至被告立穩公司固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具狀抗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馬蘭榮家照護費、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均非可採等語。然既前開請求項目及金額業經被告立穩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自應受拘束,其再事後翻異,顯非有理,況所稱理由乃原告應負主要責任,要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抗辯,與此部分認定無涉,是被告立穩公司前開抗辯,容非可取。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於系爭事故後減損60%,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2頁),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12月24日事故發生時,為57歲又2月29日,距強制退休年紀65歲,尚有7年9月5日,總計經過月數93月(餘5日),以原告每月薪資為56,000元,每年薪資為672,000元,計算其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03,200(672,000元×60%= 403,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金額為2,263,146元(計算式計算方式為:28,800×78.00000000+(28,800×0.00000000)×0.00000000=2,263,14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非有理。
 ⑶原告固主張: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每月薪資應以30日計之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每月工作日數20日計之等語。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一日之休息,作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臨時工每月工作日數於20至22日為合理。經查,原告為臨時工,每月工作日數不定,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以每月30日計之,並不符合勞基法關於休息日之強制規定,是被告抗辯:每月工作日數以20日計之,符合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據以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為可採,併此敘明。
 ⑷再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63,146元,與本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命被告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失能補償1,848,000元間,此二項給付之目的均在於給付原告身體之殘缺所致損害,就其金額相等部分,原告自不得重複為請求,則本院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自應再扣減該1,848,00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415,146元(計算式:2,263,146-1,848,000=415,146)。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至為顯然。又原告為士官學校畢業,於監所管理員退休後,從事本件板模工作,名下無土地、不動產,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證物卷)。本院斟酌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任職期間僅2天、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之學經歷及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於該50萬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舉系爭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抗辯:原告乃因自身下班前心情浮動而未查悉尚有一段小樑之支撐作業尚未完成,即欲移動至對向,然樑底僅以鐵釘固定支撐不足,導致墜落等語。然已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與有過失之情,為舉證之責。經查,系爭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為被告和信昌公司製作,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2月15日勞職南4字第113010208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此部分記載並無相關事證據以為憑,難認公允,此外被告就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亦無再舉證以為其佐,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傷害與有過失,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⒎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包含居家看護費14,400元、馬蘭榮家照護費527,129元、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38,985元,勞動能力減損415,146元、慰撫金500,000元,共1,495,66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公司依法應於各月份發放工資時發給,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至職災醫療費用補償、職災失能補償、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公司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範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一所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14,350元(計算式:1,495,660元+1,918,690元=3,414,350 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則就本件原告就被告公司之給付請求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醫療費用(111年2月16日至112年7月5日)
 
2,290元
 
職災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職安法第25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災保法)第89條
損害賠償:民法第184、185、19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職保法)第7條;職安法 第6、25、27條
2
工資補償、不能工作損失
358,400元
職災補償:(2,800 x 20 x 6.4 =358,400)
勞基法第59第2款、第62條;職安法 第25條;災保法第89條
3
失能補償(660日)
1,848,000元
職災補償:(2,800 x 660 = 1,848,000)
勞基法第59第3款、第62條;職安法 第25條;災保法第89條
4
居家看護費(111年2月4日至2月10日)
14,400元
損害賠償:(2,400 x 6 = 14,400)
民法第184、185、193條;職保法第7條;職安法 第6、25、27條
5
馬蘭榮家照護費(111年2月10日至114年11月)
527,129元
損害賠償:民法 第184、185、193條;職保法第7條;職安法第6、25、27條
6
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111年2月至112年7月)
38,985元
損害賠償:民法 第184、185、193條;職保法第7條;職安法 第6、25、27條
7
勞動力減損(111年7月6日至118年9月29日)
3,813,931元
損害賠償:民法 第184、185、193條;職保法第7條;職安法第6、25、27條
8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損害賠償:民法 第184、185、193條;職保法第7條;職安法第6、25、27條
 
附表二  
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病情
大林慈濟醫院
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20日
⒈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
⒉外傷性頸椎第 3-4-5-6 節神經損傷併狹窄及椎間盤突出
⒊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台北榮總復健科台東分院
自111年1月24日起迄今
⒈未明示位置之未顯示脊柱骨損傷之脊髓病灶
⒉第一頸椎至第四頸椎不完全麻痺
傳統醫學科
111年9月26日起迄今
硬腦膜下出血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自111年7月6日起迄今
⒈脊椎脊髓損傷
⒉疑似中風有單側偏癱無力或口齒不清或血壓過高併昏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