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富華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思翰、王宇立、陳咿尹、陳思曲間請求給付銷售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5萬1,3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0,3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