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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程慶星 


            程盛賀    最後籍設住彰化縣埤頭鄉永豐村東西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程寶珠 

            程意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陳報事項之繕本應逕寄對造:
㈠原告程盛賀已歿,請補正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且陳報本件聲明、分割方法及兩造應繼分等事項是否更正,並陳報被繼承人孫淑杏之各項遺產之現況或餘額證明過院參辦。
㈡原告程盛賀所遺如系爭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㈢本件訴訟標的為分割被繼承人孫淑杏之遺產,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892元。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
    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
    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
    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
    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
    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孫淑杏遺產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其上仍有登記為已死亡之繼承人程盛賀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再原告程盛賀既已死亡,其繼承人應聲請承受訴訟,且應補正相關繼承人資料及應繼分等,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按原告起訴時之應繼分計算為新臺幣(下同)8,176,601元(計算式:起訴狀所列遺產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價額合計16,353,203元×原告應繼分2/4=8,176,601元),應繳裁判費81,892元,原告尚未補正或補繳,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是本件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提出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