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乙○○即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如海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部分(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其遺囑內容係就陳如海所遺遺產為分配,是此部分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即前開遺囑擬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遺產)之客觀價額新臺幣(下同)3537萬7001元計之(計算式:擬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遺產價額總和3870萬6573元-前開遺囑載稱應先行扣除之稅賦302萬5522元-前開遺囑載稱應先行扣除之喪葬費30萬4050元=3537萬7001元),另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遺產部分(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與前開確認遺囑無效部分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遺囑無效部分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萬27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