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徐翠繁
訴訟代理人 李斌律師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徐瑞繁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徐翊庭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徐碧聰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應返還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曜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曜如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繼承人李曜如(以下逕稱其姓名)之起訴狀附表2遺產,於原告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准請依起訴狀附表5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二、李曜如之起訴狀附表4遺產,准請依起訴狀附表6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3、61、67至71頁)。嗣經追加、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請求:一、被告A03應將新臺幣(下同)30萬6,000元返還予李曜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二、被告A04應返還265萬5,100元,及自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李曜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三、兩造就李曜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71、279至280頁)。後於同年12月11日再變更聲明為:一、被告A04應將30萬6,000元返還予李曜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二、被告A04應返還265萬5,100元,及自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李曜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三、兩造就李曜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變更聲明㈡暨準備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326至327頁)。最終於114年9月19日就遺產分割方法部分變更聲明為:兩造就李曜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更正聲明及準備㈢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63、170至17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母李曜如於112年10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其生前與配偶徐錦發(已於97年6月7日死亡)育有原告及被告A03、A04、A05,即兩造4人均為李曜如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二、又於96年間,李曜如因見被告A05出嫁後與夫家家人同住不睦,欲資助被告A05另行購置住處並遷往居住而搬離夫家,復考量節省贈與稅之目的,遂將如附表一編號21、21-1、21-2、22所示之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過戶予被告A05。實際上,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全由李曜如所支付。是以,被告A05係因分居而自李曜如受贈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1棟(即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計入遺產。
三、另被告A04因常年積欠債務,無力在外居住,李曜如始同意被告A04與其同住。於同住期間,李曜如將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大甲郵局等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印鑑、提款卡暨密碼交與被告A04,委由被告A04於必要時協助代為提領系爭帳戶内存款,以供其自身生活之用,則被告A04就系爭帳戶存款之提領,應於供李曜如自身所用而提領部分,始有合法之授權。詎僅計算111年1月起至李曜如死亡之日止之21個月期間,被告A04由系爭帳戶内,就當次提領金額超過1萬元部分,竟有47次(扣除111年4月27日、111年12月14日李曜如為履行生前贈與約定而轉帳至被告A04所有金融帳戶内,囑咐被告A04代為交付之20萬元及240萬元2次提領,並下所指之提領,均排除提領目的用於轉匯入系爭帳戶各帳號間,及原定存到期後續存而現列於李曜如遺產之款項),提領總額達289萬3,110元(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二,本院卷一第280至282頁),若加上該期間内提領金額未達1萬元部分計8萬4,865元,被告A04於該期間平均每月提領金額竟高達14萬1,808元(計算式:2,893,110元+84,865元=2,977,975元,2,977,975元÷21月=141,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此段期間之提領,顯非全用於斯時高齡88歲,平日清心寡慾、節約生活之李曜如日常生活所需花費,況觀被告A04於該期間提領之頻率,有集中密集甚或同日多次情形,及所提領之金額多為大額整數,堪認非正常用於一般人生活支出所用之提領,亦衡與一般贈與之常情相悖。復參酌系爭帳戶於110年度期間,當次提領金額超過1萬元部分之提領情形(扣除110年9月29日於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筆28萬元之異常提領、於110年12月9日李曜如為履行生前贈與約定而轉帳至被告A04所有金融帳戶内,囑咐被告A04代為交付之220萬元提領及已於110年12月16日於元大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提領3萬元後,隨即於6日後、11日後之同行異常提領2萬5,000元、3萬元),次數僅有9次,提領頻率大約1、2個月1次,具有規律性,提領總額僅為25萬元,且所提領之金額大多為2萬元或3萬元,符合正常用於一般人生活支出所用之提領,縱加上該年度提領金額未達1萬元部分計1萬9,838元,提領總額亦僅26萬9,838元。是以,應堪認李曜如平時每月用於自身之花費僅不到2萬2,500元(計算式:269,838元÷12月=22,487元)。基此計算,被告A04僅於111年1月起至李曜如死亡之日止,自系爭帳戶内提領,非供李曜如自身所用,逾越李曜如之委任授權而提領之款項計有250萬5,475元【計算式:2,977,975元-(22,500元×21月)=2,505,475元】,此數額亦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現已不知所蹤之李曜如現金遺產245萬2,100元相近,原告以較利於被告A04之計算,認被告A04逾越委任授權範圍而無法律上原因,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所受之利益數額為245萬2,100元。此外,被告A04於李曜如死亡後,明知前揭李曜如之授權已歸於消滅,系爭帳戶内李曜如所遺之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當不得自行提領。然被告A04竟仍持上開李曜如交付之提款卡,以ATM取款方式,分5次提領該存款共計20萬3,000元,此一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27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240號簡易判決判認被告A04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則被告A04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於李曜如死亡後,自系爭帳戶所取得之20萬3,000元,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基上,原告依繼承、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4應返還265萬5,100元(計算式:2,452,100元+203,000元=2,655,100元)予李曜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列為應繼遺產(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四、再者,被告A04就被保險人李曜如之死亡,已領受30萬6,000元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該津貼自應作為李曜如喪葬費用支出使用,若有剩餘,仍應歸還為李曜如之遺產。而依被告A04於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27號偵查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李曜如之喪葬費用已由其提領李曜如之存款全數支付完畢,且尚有餘額存入其名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内,是以,被告A04應未將領受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作為支付李曜如喪葬費用使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被告A04此領受之30萬6,000元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自應歸還為李曜如之遺產,而由李曜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基上,原告請求被告A04應將30萬6,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並列為應繼遺產(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五、此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於李曜如死亡後之112年11月1日有存入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國民小學(下稱大甲國小)溢發之112年11月撫恤金1萬1,989元,該撫恤金亦應列為李曜如之應繼遺產(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六、關於李曜如所遺消極遺產部分:
㈠、喪葬費用:被告A04主張支出李曜如喪葬費用共計16萬2,050元,惟其中被證一編號3之1萬1,500元、編號11之7,200元等支出(見本院卷一第211、219頁)原因,乃係將兩造已身故父親即李曜如配偶徐錦發牌位自祖宅(即大甲街房屋)移至臺中市大甲區懷德堂之牌位使用費,以及將徐家歷世祖先神主牌位(即公媽牌)由祖宅移出之費用,均與收殮及埋葬李曜如無直接關係,自不屬李曜如之喪葬費用。且李曜如生前念茲在茲者,即希望其身故後能於其住了一輩子之大甲街房屋内設有牌位,得與同處供奉之徐家歷世祖先神主牌位同享後代子孫祭祀,如同其一生不間斷地奉行祭拜先祖一般,然被告A04卻違背李曜如之生前遺願,於李曜如死亡後,竟未於大甲街房屋内設置李曜如之牌位,反將原供奉於大甲街房屋内之徐錦發牌位、徐家歷世祖先神主牌位清出家門,顯然與尊重亡者意願之一般倫理價值觀念相違背。從而,上開二項支出核與得以遺產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要件不合,不得列入李曜如所遺之消極遺產。至於其餘喪葬費用14萬3,35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同意列入李曜如所遺之消極遺產。
㈡、管理費用:被告A04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管理費用共計30萬3,159元,惟觀之被證二第1頁之113年4月28日「動用媽媽李曜如金融資產協議同意書」(即本院卷一第221頁),其上明確記載「為利遺產稅申報符合不計入遺產總額申請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鑑於農地雜草林木叢生立協議書人全權同意委由A03聘用挖土機整地耕耘機耕耘種植地瓜(含為達符合農地作農業使用之必要人工施作方式及勞務等…)所需之費用由媽媽李曜如之遺產下樽節勻支」,自應以此為準列計上開土地之管理費用;又被證二第2頁之113年5月20日字據内容(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乃被告A03、A04、A05同意分三階段支付6萬元、7萬元、1萬3,400元報酬,共計14萬3,400元,委由訴外人黃瑞進對上開土地進行整地種植工程,與之對應之被證三編號1、2、3支出(見本院卷一第229、231、233頁),尚符合為公同共有物管理之支出,原告對此不爭執;至於被證二第3、4頁之字據(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及被證三編號4至12之支出(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3頁),乃未經共有人多數決同意且未由全權受委任人即被告A03辦理之情形下,由被告A04擅自與他人立據、購買、申請而支出,甚至有重複列計之情形(按被證三編號4之6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被證三編號11之6萬元匯款明細、被證三編號5之6,000元匯款申請書與被證三編號12之6,000元匯款明細,各為同時間、同金額之支出,顯各屬同筆支出而重複列計),當非符合為公同共有物管理所為之支出,自不得以遺產管理費用名目列入李曜如所遺之消極遺產。
㈢、房屋稅:原告對大甲街房屋(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113年房屋稅3,909元列入李曜如所遺之消極遺產不爭執。
㈣、返還溢領撫卹金:被告A04提出之被證九(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無法證明被告A04確有代全體繼承人歸還大甲國小溢發之撫恤金1萬1,989元,被告A04主張應將上揭代墊款項列為李曜如之消極遺產,當不可採。
㈤、原告為辦理本件繼承之遺產稅申報暨繼承登記事宜,已支出代書費6萬813元,此費用性質上核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具共益性,應由遺產支付之。
㈥、原告以另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08號)主張李曜如在世時曾向原告表示欲贈與相當於年贈與稅免稅額度之240萬元款項,及李曜如於110年12月9日、111年4月27日、111年12月14日匯付至被告A04所有金融帳戶共計480萬元之款項半數,係供囑咐被告A04於李曜如百年後交付原告,以作履行贈與之用,而依委任、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A04請求給付240萬元。該訴雖經一審判決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李曜如與被告A04間就上揭匯款存有委任關係,因此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343號審理中),惟該一審判決認定李曜如生前有向原告請求提供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存簿以供轉匯欲贈與款項之舉,可見李曜如與原告間就贈與240萬元、受贈240萬元之意思表示已然合致,成立贈與契約。然李曜如直至死亡前迄未履行該贈與,則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依法有承繼履行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應由李曜如之遺產先予扣還原告。
七、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本件應繼遺產價值總額為3,918萬6,010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價值為8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房地價值為1,7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房地贈與時價值為750萬元),是原告、被告A03、A04、A05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應繼遺產價值分別為979萬6,501元、979萬6,503元、979萬6,503元、979萬6,503元(計算式:39,186,010元÷4=9,796,502.5元,原告願讓被告A03、A04、A05取得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之整數價值)。又因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之不動產已於李曜如生前特種贈與而取得,是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1至20、23至25所示之應繼遺產,應僅能再分得229萬6,503元之財產價值(計算式:9,796,503元-7,500,000元=2,296,503元)。
㈡、復查不動產較動產而言,較具有永續保留性質,可作為家族傳承、緬懷先人之情感歸依寄託意義,且亦較有經濟價值,是被告A05既已獲李曜如生前特種贈與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之不動產,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應繼遺產分由原告、被告A03、A04取得,應堪認公平。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並無原告、被告A03、A04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情形,應由原告、被告A03、A04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各找補被告A0533萬3,333元。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7至20、23至25所示之應繼遺產,則於扣除李曜如所遺消極遺產部分(喪葬費用14萬3,350元、管理費用14萬3,400元、房屋稅3,909元、原告墊付費用6萬813元、履行李曜如生前對原告之贈與240萬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㈣、末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存款於李曜如死亡時金額為11萬3,341元,嗣於李曜如死後遭被告A04無權提領11萬3,341元,原告已將該無權提領數額列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債權,為免重複計算,此部分存款數額應更正為341元;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存款於李曜如死亡時金額為539元,後因支出瓦斯費260元,此部分存款數額應更正為279元。又遺產之繼承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而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之存款既屬被繼承人所遺留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債權,是於分割遺產時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得向金融機構返還之存款為據。基此,如附表一編號8至11、13、14、16、19所示之存款數額,與本院函查而得之資料,雖有所不合,然原告主張均以李曜如死亡之日於各金融機構帳戶內所有存款數額為採列基準,並就其後所生之孳息,則以於分割方法註明「如有孳息產生,亦同」含括之。
八、並聲明:
㈠、被告A04應將30萬6,000元返還予李曜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㈡、被告A04應返還265萬5,100元,及自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李曜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㈢、兩造就李曜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更正聲明及準備㈢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A03之答辯略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李曜如生前曾基於分居之理由,贈與被告A05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以及被告A04於李曜如生前越權提領存款245萬2,100元等節,此部分均不屬於李曜如之遺產,其餘原告主張之李曜如遺產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附表一),被告A03無意見。原告主張其支出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共計6萬813元部分,被告A03亦無意見。對於被告A04主張支出喪葬費用16萬2,050元及土地管理費用23萬7,159元、代墊溢領之撫恤金1萬1,989元,被告A03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應扣還原告240萬元部分(履行李曜如生前對原告之贈與契約),此部分並不存在,應予刪除。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9所示存款之數額,以繼承發生之時間點作為存款餘額金額,而繼承發生後如有提領或其他事由再行主張,被告A03無意見。
㈢、就李曜如遺產之分割方法,被告A03主張如下: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土地、房屋部分,被告A03願將自己之應繼分由被告A04取得,其餘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20)則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04之答辯略以: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9所示存款之數額,應以李曜如過世之日為基準時,若後續有需列債權或扣抵者,再行處理。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遺產之項目、內容,被告A04不爭執。
㈡、李曜如之喪葬費用合計16萬2,050元(詳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第221至222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管理費用合計23萬7,159元(詳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卷二第223至224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之房屋稅3,909元,返還予大甲國小溢領撫卹金11,989元,均應自遺產範圍扣除。原告雖主張被告A04提出之被證一編號3兩造先父之牌位使用費11,500元、編號11袓先牌位之移出費用7,200元違背李曜如意願云云,惟本件兩造係於李曜如過世後,處理後事時,經討論而取得多數決共識,將兩造先父、李曜如之遺骨一起請到大甲區懷德堂安置,此觀原告就被告A04提出之被證一編號1先父徐錦發之納骨塔使用費不爭執可知,則遷塔後所衍生之牌位使用費(被證一編號3),亦為喪葬之必要開支,應計入李曜如消極遺產之範圍;而就徐家祖先牌位之處理方式,考量傳統觀念祖先牌位須由長子繼承等因素,而李曜如未生有男丁,兩造均為女兒,經討論後取得多數決共識,決定將兩造祖先、先父之牌位傳承事項與李曜如之後事一併處理,故此亦屬喪葬之必要開支,應計入李曜如消極遺產之範圍。又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管理費用有部分未經共有人多數決同意云云,惟被告A04為共有物之管理,使農地物盡其用,與被告A03、A05商量後,請人整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證二第3、4頁及被證三編號4至12之支出均為整地相關之費用,乃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雖無如被證二由被告A03、A04、A05同時簽名於字據,然被告A04皆取得被告A03、A05之口頭同意施行,此部分自應列入李曜如消極遺產之範圍;至於被證三編號11、12,係誤為重複認列,被告A04不再主張,即整地之費用合計為23萬7,159元。另因李曜如過世後,其名下之帳戶經通報而無法提領金錢,大甲國小之會計有作帳之需求,要求盡速返還溢領撫卹金1萬1,989元,故被告A04先行墊付,此亦為被告A03所知悉,屬於被告A04對於遺產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應列入李曜如消極遺產之範圍。
㈢、被告A04於李曜如生前所領款項均經李曜如同意而贈與,亦為原告所明知(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2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可看出原告對此事已有所陳述,即原告知悉李曜如有授權被告A04提領);至於李曜如死後所提領金錢20萬3,000元係為處理後事之用,故被告A04不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項目列入遺產範圍(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亦僅就被告A04偽造文書部分論罪,而未認被告A04有侵占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之房地係被告A05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並非李曜如無償贈與,不符合特種贈與之要件。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津貼係由被告A04領取,被告A04同意將此部分列入李曜如之遺產範圍。
㈣、綜上,被告A04就李曜如之遺產管理已支出41萬5,107元(計算式:土地管理費用237,159元+返還溢領撫卹金11,989元+房屋稅3,909元+喪葬費用162,050元=415,107元),故被告A04於李曜如過世後所提領之20萬3,000元,已無存餘。另關於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部分,僅剩餘9萬3893元(計算式:203,000元+306,000元-415,107元=93,893元)。
㈤、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3內關於地政士服務費5萬6,000元,被告A04認為並非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因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並非必須請地政士代為處理,繼承人亦可自行辦理,此非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且地政士之代辦費用與繳納稅捐之性質並不相同,不可等量齊觀,況原告委請地政士代辦前,亦未與其他繼承人商量,未得多數決同意。又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應扣還原告240萬元部分(履行李曜如生前對原告之贈與契約),原告於另案向被告A04提出履行委任事務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0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自不得請求。
㈥、本件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4分之1分配,被告A04主張之分割方式如辯論意旨狀附表二之答辯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5之答辯略以:
㈠、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之房地係被告A05於96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被告A05否認有應受歸扣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A05因分居而自李曜如生前受贈上開房地,依法應予歸扣云云,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以外之其他遺產範圍,被告A05並無意見。
㈡、對於原告主張被告A04無權而領取李曜如之存款部分,被告A05就其領款之原因及經過情形並不清楚。又原告主張其所支出日正地政士事務所服務費6萬813元餘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被告A05亦無意見。
㈢、對於李曜如之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無意見,但就遺產之實際價值請求調查後認定。
㈣、本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即不動產、動產部分均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被告A05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李曜如於112年10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其生前與配偶徐錦發(已於97年6月7日死亡)育有原告及被告A03、A04、A05,即兩造4人均為李曜如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語,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之稅籍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9、85至103、107至117、11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兩造就李曜如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案等,意見歧異,且分別為前開主張,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A04支出之喪葬、遺產管理等費用,金額為何?
㈠、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A04主張支出喪葬費用16萬2,050元部分:
業據被告A04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9頁)。原告則爭執被證一編號3之1萬1,500元及被證一編號11之7,200元(即本院卷一第211、219頁)之支出不應列入李曜如之喪葬費用;至於其餘之喪葬費用共計14萬3,350元則不爭執。經查,被告A03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27號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卷附支出明細及單據影本)被告〈按:指被告A04〉是否為媽媽〈按:指李曜如〉支付這些單據費用?)答:這些都是我們四姊妹一起完成,明細上費用真的有支出。」、「(檢察官問:支出明細費用過程中,告訴人A01是否知情?有無參與?)答:告訴人都知道,因為被告說用媽媽的錢付就好。」等語,有前開偵查卷部分影本可佐。再觀之被告A04於前述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及單據影本所示,支出明細中即載明「爸牌位19,000」、「歷代祖先牌位$11,500」等字樣,而所附之單據中,亦有「蓬山居士專用箋--徐家公媽移出7,200」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所示之徐錦發牌位使用費11,500元可證。顯見兩造於辦理李曜如喪葬事宜時,均同意一併辦理徐錦發及徐家祖先牌位移出等事宜,且均合意以李曜如之遺產支付,則原告主張被證一編號3及11之支出不應列入李曜如之喪葬費用云云,即非可採。準此,堪認被告A04共支付喪葬費用16萬2,050元無誤。
㈢、被告A04主張另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共23萬7,159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
原告就被告A04確有因管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而委由他人進行整地及種植工程,及被告A04提出之被證二第1、2頁(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及被證三編號1、2、3(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之支出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1頁),惟爭執被證二第3、4頁及被證三編號4至10之關連性與必要性。經查:
1.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2.由原告不爭執之被證二第1頁(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示,被告3人於113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明:「就動支媽媽李曜如金融資產為農地整地,以符合農地作農業使用案,經多數決同意動支。為利遺產稅申報符合不計入遺產總額,申請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鑑於農地雜草林木叢生,立協議書人全權同意委由A03聘用挖土機整地耕耘機耕耘種植地瓜(含為達符合農地作農業使用之必要人工施作方式及勞務等...)所需之費用由媽媽李曜如之遺產下撙節勻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協議同意書以資證明。立協議書人:A03、A04、A05」等語,有系爭同意書附卷為憑。被證二第2頁更進一步列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進行整地之施工人員、施工項目、費用、施工時間、匯款時間等細節(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則被告3人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顯係為了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使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可免徵遺產稅,被告3人乃約定以李曜如之遺產支付整地及種植所需之費用,且委由施工人員進行相關之程序,以符合農地農用之要件,堪予認定。
3.被證二第3、4頁(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雖僅為被告A04與施工人員簽訂之書面文件,並無被告A03、A05之簽名,然被告A03、A05對於被告A04確因管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而支出土地管理費用共計23萬7,159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3、154、161、162頁)。則被告A04辯稱:被證二第3、4頁及被證三編號4至10之支出均為整地相關之費用,被告A04皆取得被告A03、A05之口頭同意後施行等語,即非毫無可信。再由被證二第3、4頁之文件,均載明:因送審農地農用評估結果,該地種植面積不足,所以再次進行整地工程等字樣;且施工內容為:挖樹並掩埋、將地上物林投及黃槿清除、進行填土及整地;施工日期則分別為113年6月21、22日,及113年6月26日半日、6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核其施工日期,與系爭同意書簽訂日(113年4月28日)及被證二第2頁所示之第一階段施工日(113年5月4日、5月6日至10日)相近,而施工內容亦符合系爭同意書所欲達到之申請農地農用要件,以免徵遺產稅。是以,被告A04主張:各該支出均屬管理遺產所為之必要支出等語,亦值採認。
4.綜上,被告A04主張因管理附表一編號1、2土地而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共23萬7,159元,應由遺產支付,應予准許。
㈣、被告A04主張繳納遺產中之房屋稅3,909元及代為返還撫卹金1萬1,989元部分:
1.原告對於被告A04代繳遺產中之房屋稅3,909元乙節並不爭執,且有被告A04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此部分應由李曜如遺產中扣除。
2.原告雖否認被告A04代為返還撫卹金1萬1,989元予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國民小學(下稱大甲國小),然經本院函詢大甲國小有關李曜如領取徐錦發之慰撫金及返還等事宜,據該校函覆略以:「...二、...本校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撥付11月份撫慰(遺屬年)金新臺幣11,989元予李曜如,惟李曜如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身故,本校人事室隨即通知其遺族返還該筆金額,...三、經查11月份撫慰(遺屬年)金新臺幣11,989元,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全額返還,並完成支出收回程序歸檔,惟本校現有紀錄未載明返還遺族人姓名,...」等語,有大甲國小之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輔以被告A04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A03於112年11月15日傳訊息告知被告A04稱:「翊庭妳要去大甲國小解決11989,她又打電話來催」,而被告A04則回覆:「我處理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顯見被告A04確實於112年11月15日代為返還撫慰金1萬1,989元予大甲國小甚明。準此,被告A04主張應由李曜如之遺產中扣償,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A04支出之喪葬、遺產管理等費用共計41萬5,107元(計算式:162,050+237,159+3,909+11,989=415,107),堪予認定。
三、原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為辦理李曜如之遺產稅申報暨繼承登記事宜,已支出代書費6萬813元,此費用性質上核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具共益性,應由遺產支付等語,並提出日正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被告A04雖爭執原告支出代書費之必要性,然因繼承登記流程仍具專業性與繁雜度,繼承人委由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流程,此並無違社會常情,且由專業地政士辦理,亦可避免因文件不足等而花費更多之時間與勞費,準此,原告主張其委由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所支付之代書費、行政規費等,均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等語,堪予憑採。
四、原告主張李曜如與原告成立240萬元之贈與契約,李曜如允諾贈與原告240萬元,應由李曜如之遺產中扣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李曜如同意贈與原告240萬元,則原告自應就其與李曜如間確有贈與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徐家姊妹花」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欲證明李曜如與原告間已有240萬元之贈與意思表示合致。然觀之該對話內容略以:被告A04稱:「…去年媽又跟我說…我百年後把房子給妳,現金妳要記得大姊(按:指被告A03)、二姊(按:指原告,下同)之前我已經先各給她們100萬了…等我(百年)以後應該還可以再各給她倆『200萬』、我說:Ok沒問題這些都是妳的、妳說我會照辦。去年底我跟媽商量、妳先把定存解約,把妳想給她們的多少錢?在妳(腦袋清楚時)自己先存入2個姊姊的名下、本子先放妳這、等妳(有一天)我再拿給她們、這樣大家沒有爭議…;後來媽真的跟二姊要存摺、二姊說:我沒有閒置的存摺、媽說:妳有彰化銀行的存摺、二姊:我沒有彰化銀行的存摺、媽說:妳有呀!妳順天國中的薪水就是用彰銀的呀!二姊說:那太久沒用早被取消了、媽說:不可能、可能妳不懂、我跟妳去、二姊:我自己打電話問」等語。則由被告A04所述,李曜如係提及欲給予原告及被告A03各200萬元,此與原告主張:李曜如與原告間有240萬元之贈與契約等語,金額已有不符。再由被告A04所述,李曜如既稱:「等我(百年)以後應該還可以再各給她倆」等語,則充其量僅能知悉李曜如生前曾考慮給予原告及被告A03一些現金,嗣而被告A04建議李曜如直接匯款至原告及被告A03之帳戶內,然李曜如向原告要求提供匯款帳戶時,原告則稱無法提供帳戶。顯見李曜如與原告間,就贈與之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時間等贈與要件等尚無意思表示之合致。
㈢、是以,原告主張李曜如允諾贈與原告240萬元,應由李曜如之遺產中扣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A04因被保險人李曜如死亡而領受30萬6,000元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被告A04應將該筆款項返還予李曜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有無理由?
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被告A04確因被保險人李曜如死亡而領受30萬6,000元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此為被告A04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則該喪葬津貼之目的既係為補貼喪葬費之支出,則李曜如之喪葬費自應先由該喪葬津貼支付,不足部分方屬由繼承人所墊付而得於遺產範圍中先行扣除。而如前所述,被告A04所支付之李曜如喪葬費用共計41萬5,107元,則被告A04領取之喪葬津貼即少於實際支出之金額,依前開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所示,應由被告A04保有喪葬津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04將30萬6,000元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返還予李曜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即非有理。至於該筆喪葬津貼尚不足補貼被告A04支出之喪葬費用部分,即10萬9,107元(計算式:415,107-306,000=109,107)部分,則由被告A04於李曜如死後提領之款項中再行扣除(詳如下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A04應將其於李曜如生前所提領之245萬2,1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A04自111年1月起至李曜如死亡之日止,逾越李曜如之委任授權而提領李曜如之存款云云,惟查:
㈠、原告亦肯認李曜如生前即將系爭帳戶之存簿、印鑑、提款卡暨密碼交與被告A04,委由被告A04協助代為提領系爭帳戶内之存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且被告A03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27號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就你所知,媽媽〈按:指李曜如,下同〉生前,是否有將他彰化銀行、台灣銀行或其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文件資料,委託交付A04保管處理?)答:有,因為媽媽住院要A04親自照顧,但是我不知道媽媽何時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按:指被告A04〉保管。」、「(檢察官問:被告在112年10月1日至10月3日,這三天,連續提領你媽媽彰化銀行存款9萬、台銀存款30萬3千元,這件事,你跟其他姊妹,是否知情?)答:領錢我知道,但是細節我不知道,被告要領錢之前會跟我們講,被告都說他先弄好,之後帳會給我們看,媽媽生前也都很相信被告。」、「(檢察官問:被告如何取得媽媽金融卡密碼?)答:應該是媽媽告訴被告,細節我們無從知道。」、「(檢察官問:媽媽生前是否都委託被告去處理或提領帳戶款項?)答:應該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1日訊問筆錄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7027號偵查卷部分影本)。足認李曜如生前對被告A04極為信任,又因李曜如住院或就醫而需相關之費用支出,李曜如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印章等均交由被告A04保管,委由被告A04提領款項,則被告A04辯稱:伊係得到李曜如之授權而為款項之提領等語,即非無據。
㈡、再者,李曜如自1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日住院治療,此有光田綜合醫院之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27號卷內。衡之常情,李曜如住院期間及住院前之就醫診療等,所需之花費理應較平日之花費為多,則原告僅比較李曜如於110年間之提領紀錄,即謂被告A04擅自提領李曜如之存款,並非可採。復由原告盧列之被告A04提領款項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2頁)所示,多為5萬元以內之領款,又如前述,李曜如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印章等均交由被告A04保管,則倘若被告A04確有意將李曜如之存款挪作己用,則其本得持李曜如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等,而為較大筆之款項提領即可,實無需頻繁且密集地分數次為小額領款而徒增勞費,佐以李曜如生前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未曾表示質疑,益足徵被告A04前揭所辯,並非無稽。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A04應將李曜如生前遭被告A04提領之245萬2,1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A04應將其於李曜如死後所提領之20萬3,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㈠、被告A04對於其於李曜如死後,確有從李曜如之帳戶中提領20萬3,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該款項係用於支付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如前所述,被告A04共計支出李曜如之喪葬等必要費用共計41萬5,107元,其中之30萬6,000元已因其領取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而獲得填補,僅餘10萬9,107元(計算式:415,107-306,000=109,107)需由李曜如之遺產中支付。是以,被告A04前開提領之20萬3,000元中,既有9萬3,893元(計算式:203,000-109,107=93,893)並未用於喪葬等必要費用,自應返還予李曜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屬當然。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04給付9萬3,893元,及自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李曜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不應准許。
八、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1、21-1、21-2、22所示之房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計入李曜如之遺產,有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1、21-1、21-2、22所示之房地,係因被告A05與夫家家人同住不睦,李曜如欲資助被告A05另行購置住處並遷往居住而搬離夫家,復考量節省贈與稅之目的,遂將如附表一編號21、21-1、21-2、22所示之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過戶予被告A05,則被告A05係因分居而自李曜如受贈各該不動產云云。然民法第1173條所稱之「分居」,應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實質分開居住,且在經濟上獨立生計,不再共同生活,並非指繼承人婚後與配偶分居,則原告主張因被告A05與丈夫分居而獲贈前述不動產,即有誤會。再者,由卷附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5頁),如附表一編號21、21-1、21-2、22所示之房地,係被告A05於96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各該房地有何符合特種贈與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應予歸扣,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九、李曜如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㈠、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為李曜如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A04應給付9萬3,893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李曜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亦經認定如前。則李曜如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
1.原告因支出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繼承費用6萬813元,業經認定如前,又李曜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存款為250萬元,足以清償上開繼承費用,自應由代墊之原告先行取償,剩餘243萬9,187元(計算式:2,500,000-60,813=2,439,187),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如有孳息,含孳息)。
2.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本院認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倘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21所示之存款、儲值卡、債權部分,其性質為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應屬妥適,亦符合公平。
㈢、綜上,原告請求分割李曜如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依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十、末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曜如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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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下大安段249-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8277.88平方公尺) |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下大安段249-4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022.47平方公尺) |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下大安段249-4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166.38平方公尺) |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2平方公尺) |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2、面積:54平方公尺) | | |
| |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號 | | 函查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71 、373頁 ,被告A03主張編號8之金額為1,035,093元 |
| |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帳號 | | |
| |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號 | | |
| |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號 | | |
| |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號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號 | | |
| | 第一銀行大甲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帳號 | | 截至113年6月21日餘額為63,892元(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
| | 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0帳號 | | 函查結果為470元(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 |
| | 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帳號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大甲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帳號 | | 截至113年12月17日餘額為11,479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
| | 中華郵政公司大甲郵局—活期存款00000000帳號 | | |
| | 元大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 | | 函查結果為55,324元(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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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84.52平方公尺) |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11、面積 :26.85平方公尺)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11、面積:386.23平方公尺) | | |
| |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被告A04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生前提領2,452,100元,死後提領20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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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被繼承人李曜如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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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下大安段249-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8277.88平方公尺)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下大安段249-4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022.47平方公尺)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下大安段249-4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166.38平方公尺)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2平方公尺)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2、面積:54平方公尺)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號 | | 先由原告取得60,813元後,所餘2,439,187元(如有孳息,含孳息)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 |
| |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帳號 |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 |
| |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第一銀行大甲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帳號 | | | 截至113年6月21日餘額為63,892元(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
| | 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0帳號 | | | 函查結果為470元(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 |
| | 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大甲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帳號 | | | 截至113年12月17日餘額為11,479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
| | 中華郵政公司大甲郵局—活期存款00000000帳號 | | | |
| | 元大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 | | | 函查結果為55,324元(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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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A04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即主文第一項) | 93,893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