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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力瓏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芳  

被 上訴 人  張阿敏  
            劉美玲  
            劉玉枝  
            劉玉金  
            劉晉福  
            劉上琪  
            劉于靖  
            劉上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4,233元,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14年9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42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41、44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