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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原      告  楊于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廷律師
被      告  屹宣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被      告  李居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執票人」欄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附表「發票人」欄所示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如附表「執票人」欄所示被告應返還本票予「發票人」欄所示原告。原判決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就附表編號7超過新臺幣145萬4,6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附表編號16、18、19、27、29所示本票對附表「發票人」欄所示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原告陳柏釣、楊于儀請求被告李居庭返還附表編號16、18、19所示本票、被告李國榮返還附表編號27、29所示本票部分,為有理由,並駁回原告其餘部分,業於事實及理由欄論述,惟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將原告除主文第1項至第5項勝訴部分以外其餘之訴駁回,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編號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一、確認被告屹宣企業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145萬4,6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李居庭持有如附表編號16、18、19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陳柏鈞、原告楊于儀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李國榮持有如附表編號27、29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陳柏鈞、原告楊于儀不存在。
四、被告李居庭應將附表編號16、18、19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陳柏鈞、原告楊于儀。
五、被告李國榮應將附表編號27、29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陳柏鈞、原告楊于儀。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一、確認被告屹宣企業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145萬4,6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李居庭持有如附表編號16、18、19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陳柏鈞、原告楊于儀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李國榮持有如附表編號27、29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陳柏鈞、原告楊于儀不存在。
四、被告李居庭應將附表編號16、18、19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陳柏鈞、原告楊于儀。
五、被告李國榮應將附表編號27、29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陳柏鈞、原告楊于儀。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