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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上  訴  人  楊于儀  




被  上訴人  屹宣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被  上訴人  李居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