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家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聖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徐坤銓
陳本志
賴坤田
廖經國
廖尤秀琴
江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422,2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9,8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