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丞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鴻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紀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對於本院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記載:「不服鈞院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應認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而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至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訂立附件信託契約,並將112年7月4日協議書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52萬2493元匯入前開信託契約第5條之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2萬249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68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