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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明助 
            顏景苡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被      告  賴雪卿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4,7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太公司)邀同被告廖繼宏、賴雪卿、廖士賢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民國1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2)於1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第1筆借款到期日112年11月8日,到期後申請展期至113年11月8日、第2筆借款到期日114年10月21日,第1筆借款利息利率自111年11月8日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週年利率1.7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368%),目前為年息3.368%;第2筆借款自109年10月2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現行利率為1.595%)加碼年息百分之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5%,並均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加倍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113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準利率變動表、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被告建太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廖繼宏、賴雪卿、廖士賢則為被告建太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