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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仟興工業社即莊志明

            莊木和  
            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裴佑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東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榮彬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則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114年12月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明細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