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家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聖
被 上訴人 張啓挺
張良球
姚惠甄
邱麗梅
連思瑜
連思雯
連淑珍
張秀純
陳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請求改判如上訴人第一審最終言詞辯論程序訴之聲明所示,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同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卷三第103-105頁),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261,4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0,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