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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吳承彥  
            羅瑞紅  
            鍾采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沂裴律師
被      告  烽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豐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複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吳承彥、羅瑞紅。
二、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吳承彥、鍾采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吳承彥、羅瑞紅。㈡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吳承彥、鍾采玲。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承彥新臺幣(下同)736萬5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原告撤回上揭第㈢項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首揭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負責人蔡坤豐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即以知悉原告吳承彥及家人之住所、孩子就學之學校地點、會委託他人製造假車禍、讓吳承彥人間消失,及如原告羅瑞紅、鍾采玲未擔任吳承彥保證人將請黑道處理等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因懼怕蔡坤豐或不知來歷之人將加害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體等而心生恐怖,吳承彥除因而於111年2月間先後交付被告合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外,並於112年1月3日簽署107年、108年公司支出帳戶對帳單,復於112年1月17日簽署109年、110年公司支出帳戶對帳單,且以羅瑞紅為保證人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歸還被告819萬9338元,並由吳承彥、羅瑞紅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交付被告,嗣應蔡坤豐之要求,再於112年1月31日由吳承彥及配偶鍾采玲共同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前開因受脅迫而簽署對帳單、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046號存證信函撤銷,被告無從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且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故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
  原證1即112年1月12日、原證2即112年1月16日、原證6即112年1月19日錄音譯文均屬經原告後製、剪輯及節錄之內容,均非真正。次被告固不爭執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下稱238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蔡坤豐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惟吳承彥簽署系爭對帳單、與羅瑞紅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時,有訴外人林美智在場確認吳承彥及羅瑞紅之意願,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乃吳承彥帶回與鍾采玲簽署完成後交付被告負責人,均屬原告出於自由意識所為,與238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蔡坤豐恐嚇犯罪事實無因果關係。再吳承彥係因侵占被告公司款項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吳承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計侵占被告公司款項高達1492萬2017元,其迄僅還款736萬5469元,尚有755萬6548元未償還,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蔡坤豐有238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㈠),並有23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238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蔡坤豐犯罪事實僅有112年1月12日及同年1月19日,且112年1月17日吳承彥與羅瑞紅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時尚有林美智在場確認吳承彥及羅瑞紅之意願,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則係吳承彥與鍾采玲簽署完成後交付被告負責人,屬原告出於自由意識所為,均與238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蔡坤豐恐嚇犯罪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辯。然查,2381號刑事判決認定蔡坤豐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行為:於112年1月12日下午,在烽騰公司地下會議室內,對吳承彥恫稱「你不要讓事情搞到無法收拾,因為我跟你說如果你讓事情搞到無法收拾,後面會很難處理。」、「因為除了你被抓進去之後…我跟你說我非常不想對你家的人,但是你不要讓我搞到後面去走這一步。你不要說我在嚇你啦。我沒有騙你,令和口罩工廠的副總已經人間消失去了,但人家說人間消失這句話你要聽得懂。你要聽得懂啦。」等語,再於同年月19日下午某時許,於同一地點,對吳承彥恫稱「你知道我現在只要做一件事情啊,你馬上跟你家裡的人啊,可能會受到極大的一個影響。你不要覺得我在跟你恐嚇…你知道我如果把那張本票如果賣給黑道,你知道你會發生什麼事情嗎?每天你的家人跟你都會面臨到黑道的威脅…我可以賣給黑幫阿,黑幫可能半折跟你收嗎,好,他付400萬給我,我收他400,但800萬黑幫就會去找你,但當黑幫去找你就不是那麼簡單了。他也不會跟你去走法院那些有的沒有的,800萬我給你30天,30天到了沒還變1000萬,你受得了嗎?我一啟動黑幫的那塊我跟你講,你連DT你都做不了,每天四個黑幫去你們做行銷的辦公室鬧一下,每天到你們社區那邊鬧一下,你還有辦法辦嗎?他們的手段真的很多,我沒騙你。」等語,有23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由蔡坤豐所為之上開恐嚇言詞內容觀之,蔡坤豐乃以吳承彥如不依其要求處理債務問題,將對原告暨其家人為人身、財產及生命不利之行為,乃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致原告心生恐懼,是蔡坤豐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行,所致原告陷於恐懼之情狀,不僅限於原告受蔡坤豐恐嚇之當下,並會延續至將來相當時期,顯非於蔡坤豐為各該恐嚇行為後原告之恐懼情狀當即終止,參之吳承彥與羅瑞紅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時距蔡坤豐112年1月12日為恐嚇行為僅5日,吳承彥與鍾采玲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距蔡坤豐同年月19日為恐嚇行為亦僅12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與蔡坤豐為恐嚇行為之時間相近,足認原告主張係因蔡坤豐為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罪行,致陷於恐懼中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符合蔡坤豐前述恐嚇內容及一般受恐嚇人之常情,洵堪採憑。至吳承彥與羅瑞紅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時,固另有林美智在場,然原告因受蔡坤豐將來之惡害通知而心生恐懼,原告之恐懼乃屬內心感受致意思自由遭壓制,並非外顯行為,林美智縱然在場,在林美智未曾見聞蔡坤豐恐嚇犯行下,實無從得知原告之內心自主決定意思已遭受壓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被告僅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蔡坤豐之恐嚇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要不足採。
 三、基上所述,原告既係因遭被告負責人蔡坤豐以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行為相脅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撤銷該受脅迫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業於112年12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04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受脅迫所為簽立系爭對帳單、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㈥),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因原告撤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而失其存在。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既經原告撤銷,被告自不得持有系爭本票、並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返還吳承彥、羅瑞紅,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返還吳承彥、鍾采玲,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112.1.17
112.6.30
636399
烽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8,199,338元
吳承彥
羅瑞紅
 2
112.1.31
未記載 
636400
未記載
530,000元
吳承彥
鍾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