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田麗美
被 告 吳鶴鵬
吳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萬4,553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6萬83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於110年8月16日邀同被告吳田麗美、吳伊敏、吳鶴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基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紓困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18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前12個月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第13至60個月則按上述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計息。豐鵬公司又於111年8月8日邀同吳田麗美、吳伊敏、吳鶴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週轉金契約),原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再於112年8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延長至113年8月3日,利息為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16%機動利息。又上述兩契約如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則利息均自原告請求之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且被告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借款期限利益,視為已到期。詎料,豐鵬公司分別於113年1月8日、113年4月3日即未再清償上述兩筆借款,尚各積欠371萬4,553元、806萬83元,爰依系爭紓困貸款契約、系爭週轉金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紓困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系爭週轉金契約、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TBB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豐鵬公司向原告分別借款600萬元、1,000萬元,自113年1月8日、113年4月3日起即未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就剩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71萬4,553元、806萬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吳田麗美、吳伊敏、吳鶴鵬為豐鵬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豐鵬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紓困貸款契約、系爭週轉金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1萬4,553元、806萬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紓困貸款契約、系爭週轉金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