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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文 
原      告  張勝素 
            張靜文 
被      告  蕭湐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7,231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