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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鳳麗 
被      告  晉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秀美 
被      告  李美賞 
            吳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元及其中①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一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五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晉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德公司)邀同被告李秀美、李美賞、吳森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⑴新臺幣(下同)300萬元,⑵700萬元,合計1000萬元,約定113年7月15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⑴3.961289%,⑵3.88528%按月計付,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晉德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31日止,依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1款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資料、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暨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萬088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