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被 告 香芸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美賞
被 告 吳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0,4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29,641元(計算式:本金9,750,414元+附表所示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179,227元=9,929,6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30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7,624元外,尚應補繳1,6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