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被 告 香芸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被 告 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
吳育晉(即吳森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育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森田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香芸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育晉、香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吳森田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育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9月5日中院平家家113年度司繼字第3394號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7、161頁);被告李美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21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破產程序迄未終結,有本院113年5月21日中院平民儒113破4字第1130038131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至86頁)。
㈡原告業已聲明由吳育晉就被告吳森田部分承受訴訟;由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即葉日謙律師就李美賞部分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一經選任後,即有代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職務之權利義務,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香芸有限公司(下稱香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美賞於113年5月21日經宣告破產,本院依原告聲請於同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選任葉日謙律師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香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應由葉日謙律師代行被告香芸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之權利義務,而代理被告香芸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香芸公司、李美賞、吳森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吳森田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李美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香芸公司、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及吳育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6頁),並於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香芸公司於111年10月26日邀同李美賞、吳森田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香芸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香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香芸公司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1年11月3日、111年11月8日及111年12月6日共向原告借貸8筆款項,金額合計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清償日、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2、3、5、6、7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355(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2.7)按月計付;編號4、8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36(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2.7)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香芸公司公司自112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750,4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給付。而李美賞、吳森田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被告香芸公司負清償責任。又吳森田已於113年6月7日死亡,應由吳森田之繼承人即被告吳育晉繼承吳森田之前開債務而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香芸公司、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及吳育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香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李美賞業經宣告破產,其債務應依破產程序處理,原告對於李美賞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育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部分: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美賞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業如前述,該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而原告對李美賞之本件借款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屬破產債權,且不具別除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不得以訴訟程序求償。是原告對被告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所為本件請求,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此部分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㈡被告香芸公司、吳育晉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9月5日中院平家家113年度司繼字第3394號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51、109至117、161頁);被告香芸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吳育晉為吳森田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其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所明定。查:被告香芸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吳森田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香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吳森田已於113年6月7日死亡,被告吳育晉為吳森田之繼承人,就繼承吳森田遺產之範圍,承受吳森田前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育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森田之遺產所得範圍内,與被告香芸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育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森田之遺產所得範圍内,與被告香芸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