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和瑞
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林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違約金起算日為民國113年3月13日,嗣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113年4月14日(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欣公司)於113年3月13日邀同被告林和瑞、林立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3日至114年3月13日止,按年息4.72%計算利息,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1%計算,若有逾期給付本息時,其借款視同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即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茲茂欣公司於第一期應繳本息日即113年4月13日就未依約繳付本息(即113年3月13日至113年4月12日之利息),依約借款全部視同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5-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茂欣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林和瑞、林立昇為茂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