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梁嘉敏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茗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0,72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予上訴人,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510,722元(計算式:100,000元+1,410,722元=1,510,7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26元。;對於反訴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28,926元元,及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