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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梁嘉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茗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本訴及反訴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