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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張綺珮
訴訟代理人  潘學恩
            張毓珊律師
被      告  李芝蓉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88,744,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均相同,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分管協議,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合併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7月9日里土測字第150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均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88,744,000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由原告分得全部共有物,並補償被告88,744,000元,惟仍希望本院判決,希望判決中提及補償金有法定抵押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相同,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再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地號)面積1185平方公尺,781地號土地面積1696平方公尺,783地號土地面積1310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共2714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1+A2部分)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3年7月10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33317456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7月9日里土測字第1502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第103至107頁、第123頁)。又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270巷路邊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外圍有磚造圍牆及鐵柵欄,系爭建物目前作為廠房使用,建物內部中間為一樓挑高,左右兩側及後方ㄇ字型為2層樓,中間有鐵皮浪板牆面將建物橫向隔為兩半,建物東北側有一小鐵皮建物,圍牆在780地號土地,東北側有一開口通往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68巷105弄,建物北方為他人廠房,中間空地有一部分為水利地,783地號土地西南側有變電箱等設備。系爭建物之橫向隔間牆南側部分,目前由訴外人即翔浤生技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廠房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27至14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㈣另查,系爭建物業於111年1月19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納管並提送工廠改善計畫,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20日府授經工字第1110836810號函暨工廠改善計畫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系爭不動產均由其取得,並願以金錢補償被告,可使系爭建物繼續作為廠房使用,日後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後,尚可進一步就系爭土地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且被告於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88,744,00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考量系爭3筆土地若全部分歸由原告取得,將可令其完善規劃及利用系爭土地,使經濟效益最大化,並消滅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人單純化,則本院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3筆土地地形、道路位置、系爭建物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分割方案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爰採原告方案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㈤原告既因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且原告亦表示願以金錢補償,則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關於補償金額部分,本院雖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並作成114年2月17日理估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惟被告既於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同意以原告主張之88,744,000元作為補償金額,衡諸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該補償金額乃以兩造於110年5月5日與前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作為計算之依據,尚屬公平、妥適,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88,744,000元之價格補償被告,應屬合理可採。
四、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應受補償之被告,對於原告就其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在88,744,000元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以88,744,000元補償被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綺珮
1/2
1/2
2
李芝蓉
1/2
1/2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
㈠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85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696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310
㈡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主建物
附屬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2706
廁所(即附圖編號A2部分):8
變電設備(即附圖編號B1部分):4
變電設備(即附圖編號B2部分):3
圍牆(即附圖編號C部分):248.16
坐落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廁所(即附圖編號A2部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變電設備(即附圖編號B1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變電設備(即附圖編號B2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圍牆(即附圖編號C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