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凱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侑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雨勲、林昆煌、朗德森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14年1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第1項至第2項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28萬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028萬4,315元(遲延利息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3,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