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宏蒼
被 告 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賢智
被 告 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7,936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違約金,其價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18,068,811元(計算式:15,431,340元+2,637,471元=18,068,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0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67,936元,尚應補繳3,0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金額為美元
計算式:美金81,128元×起訴日113年5月23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51=新臺幣2,637,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