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王輝耀
訴訟代理人 王百祺
被 告 王 賀
林龍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 告 鄭垂朱
王陳米
王順鴻
王憶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王進益
王進通
王進榮
陳棟樑
施啓章
陳雪琴
曾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進益、王進通、陳棟樑、施啓章、陳雪琴、曾柏瑞(上4人合稱陳棟樑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契約,因系爭土地無法原物分割,請准系爭土地變價,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賀、林龍湖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請求及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王陳米、王順鴻、王憶芬(下稱王陳米等3人)以: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9日豐土測字第237100號),編號甲(面積251.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陳米等3人、王輝耀、鄭垂朱、被告王進益、王進通、王進榮(上3人合稱被告王進益等3人)分別共有,編號乙(面積749.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王賀、林龍湖、陳棟樑等4人分別共有等語。被告王輝耀、鄭垂朱、王進榮以:同意被告王陳米等3人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王進通、王進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進通於前期日所為陳述略以:庭後與兄弟商量等語(見卷第166頁);被告王進益於前期日所為陳述略以:同意被告王陳米等3人分割方案等語(見卷第354頁)。
六、被告陳棟樑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及變價分割等語(見卷第145-159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7-36、93-103頁)。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向相關機關函詢結果,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為住宅區,無建物保存登記,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無農舍套繪資料,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豐地二字第1130000689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5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16431號函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3年1月31日中市豐農字第1130002490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79-83頁)。系爭土地上有編號豐勢路2段332巷道,現況為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年代久遠,豐原區公所未進行養護,亦無相關養護資料,該地翁子里長確認該巷道有開放通行達20年以上從未中斷之事實,該巷道前後各有1處出入口,其內有豐勢路2段74號、80號、82號、84號住戶,為該4戶住戶唯一可通行道路,由豐原區公所相片基本圖顯示,該巷道於67年至83年止標示為道路(小路),89年迄今相片基本圖無標示是否為道路,就既成道路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400號解釋相關構成要件,依現有客觀資料尚難認定,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3月21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40013734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463-464頁)。系爭土地上編號豐勢路2段332巷道,既非由豐原區公所進行養護,僅供豐勢路2段74號、80號、82號、84號4住戶對外通行,應屬私人私設便道,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必要之既成道路,既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受土地已開闢為道路,因物之性質不得分割限制。基上,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地號土地,核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結果,被告王賀、王陳米等3人、王進益等3人、陳棟樑等4人各分得土地面積8.93平方公尺至35.73平方公尺不等,所得分配土地顯然過小,個人分配土地地形難期方整不利於土地利用,更難為依土地使用目的之建築使用,即有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2.被告王陳米等3人主張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51.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陳米等3人、王輝耀、鄭垂朱、被告王進益等3人分別共有,編號乙(面積749.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王賀、林龍湖、陳棟樑等4人分別共有等語。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原告、被告林龍湖陳明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被告王賀、陳棟樑等4人均主張變價分割,難認其等有繼續維持共有意願,被告王陳米等3人主張原物分割方案,仍使原告與被告林龍湖、王賀、陳棟樑等4人維持共有,與前揭判例意旨不合,自難採取。
3.再按,民法第824條規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如下:①原物分配各共有人(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併以金錢補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共有人(第824條第3項)。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3項)。③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變賣共有物價金分配各共有人(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④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物一部分配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⑤原物部分分割,部分維持共有(第824條第4項)。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依文義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予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王陳米等3人主張依其等原物分割方案,若原告、被告林龍湖、王賀、陳棟樑等4人不願維持共有,則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51.4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王陳米等3人、王輝耀、鄭垂朱、王進益等3人分別共有,將附圖編號乙部分予以變賣,價金分配予原告、被告林龍湖、王賀、陳棟樑等4人等語,即係將部分土地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將其餘土地變價分配價金予其他未分配土地共有人,揆之前揭說明,此分割方法不能採取。
4.被告王陳米等3人復主張依其等原物分割方案,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51.4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王陳米等3人、王輝耀、鄭垂朱、王進益等3人分別共有,將附圖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林龍湖、王賀、陳棟樑等4人等語。然原告並無表示同意依此方案分割,且其陳明附圖編號甲部分為袋地,分割後必需通行附圖編號乙部分對外通行,被告王陳米等3人雖稱附圖編號甲部分得由鄰地對外通行,但未舉證證明,則依此方法分割顯然對於原告不利,不能採取。
5.被告鄭垂朱稱在系爭土地有賴以居住80號房屋等語(見卷第203頁),被告王進益稱在系爭土地有父母賴以居住房屋等語(見卷第202頁),惟系爭土地上房屋為磚造鐵皮房屋,甚為老舊,有相片在卷可左(見卷第133-143頁),且其等均有意願出售土地,僅買賣價格及其他條件未能合致(見卷第507-509),而被告鄭垂朱、被告王進益等3人應有部分比例不大,以原告出價每坪28萬元計算,系爭土地變價結果,被告鄭垂朱、被告王進益等3人可分得高額價金,足敷另尋居住房屋,系爭土地有相當大面積,前開房屋面積僅佔少數,其餘土地荒廢並無有效利用,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由買受人重新規劃利用,當較符合社會經濟效益,是不能以被告鄭垂朱、王進益在系爭土地現有居住房屋,遂謂不得變賣系爭土地以為分割。
6.兩造亦無意願由分配系爭土地全部,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則本件僅能採取以變價分割方式,較能確保系爭土地價值得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原告主張應變賣系爭土地將價金平均分配予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允可顧及兩造利益並達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
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
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
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附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00.43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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