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碧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坤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被 告 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1及525號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81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壹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
肆、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0萬2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0萬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判決第貳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27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96萬8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判決第參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下稱系爭租約1);兩造另於112年9月2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3(下稱系爭房屋2,與系爭房屋1合稱系爭房屋)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8年2月15日止(下稱系爭租約2,與系爭租約1合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約定應給付28萬元作為租賃保證金及於每月25日前繳納次月租金,裝修及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計入租金中。
㈡系爭租約1自112年11月份起被告即未繳付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曾於113年1月5日發函催請被告繳付,然未獲置理;嗣於113年1月19日再次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付所欠租金及管理費,屆期如未清償,租約即行終止,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租約1自113年1月30日起應已終止;系爭租約2自113年2月16日承租後,被告即未繳付任何租金,原告曾於113年5月7日發函,催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所欠租金及費用,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遭退回,依該租約第11條第5款之約定,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即113年5月8日視為送達日期,計至113年5月15日止,系爭租約2亦已終止。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各租約第10條第4項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㈢系爭租約已終止,惟被告迄未給付所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水費、電費及管理費,原告自得依各租約第3條、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扣抵上開租賃保證金後,請求被告付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及管理費合計96萬8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萬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壹至第參項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證信函退件照片、管理費費用收據通知單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蓋有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代收稅費專用章)、電灣電力公司電子發票平台網頁翻印頁、繳費收據影本、台灣電力公司113年3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影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2年11月份起即未繳付系爭租約1租金,已積欠原告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付,原告於113年1月19日以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付所欠租金及管理費,屆期如未清償,租約即行終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未遵期清償,故堪認系爭租約1業於113年1月30日終止;被告自113年2月份起即未繳付系爭租約2租金,已積欠原告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付,原告於113年5月7日以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3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付所欠租金及管理費、水費、電費,屆期如未清償,租約即行終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該存證信函遭退回,依系爭租約2第11條第5款約定,仍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即113年5月8日視為送達日期,計至113年5月15日止,被告仍未遵期清償,故堪認系爭系爭租約2業於113年5月15日終止。被告現仍未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五、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於簽約同時各給付28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4、45頁),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及管理費、水費、電費未給付,原告以上開租賃保證金扣抵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餘額餘額為96萬818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1已於113年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2已於113年5月15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見本院卷12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萬元,亦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未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期限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管理費、電費、水費,自應於各該期限屆滿時起,就各期未給付之租金、管理費、電費、水費負遲延責任,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96萬8181元,及自113年7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第壹項、第貳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參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該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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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未付之租金 | | |
| 113年1月31日至113年5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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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未付之租金 | | |
| 113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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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62萬8181 (扣除56萬保證金之餘額為96萬818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