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反訴 原告 欣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反訴 被告 華冠乳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珍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欣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7萬1,818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08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34萬5,964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時間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乃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起反訴,則反訴原告請求之本金加計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日止之利息(各利息金額詳如附表,合計225,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457萬1,818元(計算式:0000000+225854=0000000)。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7萬1,818元,且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並不相同,就反訴部分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86元。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